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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 (下同)91 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8月16日因積欠原告消費款等共新臺幣 (下同)114,898 元,而與原告另再訂定「催收好期貸專案申請書」分六十期分期返還前述欠款,並每期收取百分之零點五一之手續費 (即585元),被告已繳6期,依該申請書第5條約定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循環息及違約金;
被告於95年2月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被告未繳款54期計103,356元、手續費為31,590元,另加已到期之利息29元及違約金150元,合計135,125元;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又繳納部分款項,扣抵前述之違約金、利息及手續費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每月消費帳單明細、消費明細表、催收好期貸專案申請書、本金應繳餘額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但不能陳述原告請求有何不當,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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