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5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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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年9月29日至96年2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96,485元,另利息9,674元、違約金1,942元,合計108,101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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