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5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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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
及自中華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 (下同)92 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92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294,944元。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4月12日繳付應繳金額10,500元(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其後被告與原告協商完成,自95年7月6日起按月分期償還,但僅繳款至96年8月10日止,所繳款項抵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後,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258,689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58,68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總計尚欠本金258,689元,暨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交易記錄一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欠款太多,利息太重,無從支付,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然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請求均在法律准許之範圍內,本院無從再為刪減,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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