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5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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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五之一O、十四五之四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三.O四、十二.六六、三.三九平方公尺之樓梯及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45─10、145─40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799巷75弄9號及11號房屋之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3.04、12. 66、3.39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與訴外人陸鴻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協議未出售之土地為目前之145、145-26地號2筆土地。

而非同段145-10、145-40地號。

被告如對145-10、145-40地號2筆土地保留不賣,竟對買受人收取該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顯然違背常理。

又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應繳納之土地分割、『拆除費用』、鑑界或塗銷貸款費用由乙方(即甲○○)負擔」等語,可知被告負有拆除買賣標的土地其上地上物之義務。

又145-10、145-40地號2筆土地,每坪單價88,100元,面積為165.18平方公尺,折算為49.97坪,總價為4,402,357元,陸鴻慶至愚,亦不致花費如此鉅款,再將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應拆屋交地之義務與期限,衡以經驗,被告斷無將所有房屋之一部分土地賣予他人,而置本身須拆屋還地之窘境之理。

堪信上開建物坐落之145-10、145-40地號土地,並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時之登記名義人任甲方指定或變更,乙方決不得異議或刁難之情事,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同時甲方並需自行負擔指定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本件買賣標示豐原市○○段146地號南向甲方規劃5米私設道路位置詳如附圖。

將來私設道路乙方亦可永久通行使用」,及道路通行權合約書第1條規定:「……甲方亦同意將所屬同段145、146、147地號土地南側往北側部分開設5米道路供乙方所屬台中縣豐原市○○路799巷75弄9及11號房屋(即龍宮段142地號)供作永久共同使用道路通行權,本合約書所稱之145、146、147等地號土地,包含現在及未來合併或分割之土地」,雙方約定如附圖所示(地號因合併,再分割,故地號有變更)開闢5米道路供被告通行,並經鈞院94年9月2日公證在案。

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訴外人陸鴻慶對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

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被告所有建物位於上開約定私設道路之上,爭爭契約既約定陸鴻慶(與原告)負有「開設5米道路供被告系爭建物永久使用道路通行權」之義務,及「同意被告無償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土地」之意思,足認陸鴻慶(與原告)同意被告系爭建物繼續無償佔有使用其原坐落之土地,應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非無權占有。

又依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事後批明:「雙方約定於土地分割過戶未完成、尾款金額未付清、銀行貸款未塗銷及路權公證未完成前,甲方不得提前動工」。

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惟原告將5米私設道路改變方向為東西向,除違反雙方契約約定外,復於路權公證未完成前,即提前動工興建房屋,顯然未履行原告所應履行之義務,是於原告未依約履行路權公證義務前,被告自得拒絕拆除系爭建物。

被告應有無償佔有使用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與訴外人陸鴻慶於民國93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所有坐落豐原市○○段145、146、147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陸鴻慶,指定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為真正。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四)豐原市○○段145、145─26、145─10、145─4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

(五)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20號履行契約事件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真正。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切結書為真正。

(七)被告與陸鴻慶於93年10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附屬契約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與陸鴻慶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799巷75弄9號及11號房屋,佔有台中縣豐原市○○段145─10及145之4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不在買賣契約之範圍?㈡被告是否有無償使用原告所有豐原市○○段145─10及145之40地號土地之權利?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之意思究何所指?㈢原告是否未依約履行路權公證之義務?該義務與被告應拆屋還地之義務,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45─10、145─40地號2筆土地為伊所有。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799巷75弄9號及11號房屋之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3.04、12. 66、3.9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台中縣豐原市○○段145-10、145-40地號二筆土地不在買賣契約之範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自不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被告保留未出售之部分記載在契約書第7頁(第4聯)「不動產買賣土地及建物標示」其中之分割說明「以146地號與144地號之西邊境界線向南延伸分割至145地號,東界線起沿面路保留17.2公尺即2筆地均形成為東西兩部份」。

此有兩造不爭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由該約定可知,被告保留東西二位置之特定土地未出售,經買賣雙方協議後該未出售之土地即目前之145、145-26地號2筆土地。

換言之,被告保留未出售之土地為145、145-26地號2筆,而非145-10、145-40地號2筆。

被告如未出售145-10、145-40地號2筆,斷無對買受人收取該部分之買賣價金,並將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指定之原告之理。

次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應繳納之土地分割、『拆除費用』、鑑界或塗銷貸款費用由乙方(即甲○○)負擔」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負有拆除買賣標的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已屬不辯自明之理。

被告又抗辯訴外人陸鴻慶(與原告)同意被告系爭建物繼續無償佔有使用其坐落之台中縣豐原市○○段145-10、145-40地號2筆土地,應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應有無償佔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145-10、145-40地號2筆土地,為訴外人陸鴻慶向被告所買受,每坪買賣單價為88,100元,該2筆土地之面積為165.18平方公尺,折算為49.97坪(165.18×0.3025=49.97),依此計算該2筆土地之買賣單價為4,402,357元(49.97×88,100=4,402,357 ),此為兩造所不爭,若被告所辯屬實,無異訴外人陸鴻慶花費4,402,357元向被告買受系爭2筆土地,再將2 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陸鴻慶為至愚,亦不致如此。

被告又抗辯縱認被告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惟原告將5米私設道路改變方向為東西向,除違反雙方契約約定外,復於路權公證未完成前,即提前動工興建房屋,顯然未履行原告所應履行之義務,是於原告未依約履行路權公證義務前,被告自得拒絕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但原告就上開道路通行問題,業已前往本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處辦理公證,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切結書在卷可稽,且是否公證,與被告是否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矧原告確曾提供同段145─10、145─28地號2筆土地供被告通行,亦經被告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20號履行契約事件所自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04、12.66、3.9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之房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1,645元(含土地測量費8,22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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