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6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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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 (下同)91 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另於93年4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廿一萬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利息,又依約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另於94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廿一萬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利息,又依約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7月25日,尚有446,819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41,701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共405,118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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