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7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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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信用貸款」,以現金卡循環動用之貸款,利息自支用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動支款項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即未繳款付息,合計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後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登
報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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