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87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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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限自93年5月5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借款利率百分之6.8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6月3日止,即未繳款付息,合計被告尚欠本金401,826元、已計未收之記帳息(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2,64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支付命令異議狀內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用借款約定書、放戶繳息查詢單、授信案件查詢單、放戶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雖被告於原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存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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