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宜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96年度民執七字第5700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甲○○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王正道聲請鈞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1670號支付命令,准許原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正道新臺幣 (下同)卅萬元之票款,訴外人王正道並於中華民國 (下同)86年11月1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連帶債務人黃賴美芳之財產執行 (鈞院86年度執七字第20161號),僅受償執行費,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再以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參與87年度執七字第14374號執行案件之分配,於89年4月20日分配得部分款項,其後訴外人王正道將該債權移轉給被告,被告再於96年8月22日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七字第57001號執行中;
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最後一次於89年4月20日分配完成後,訴外人王正道或被告均未再對原告為追償,算至96年8月22日被告再聲請鈞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其時間業已超過七年之久,故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鈞院96年度執七字第57001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僅於96年11月12日具狀以出國處理商務為由聲請改期,然查本件辯論期日通知傳票是在96年10月30日即送達被告,並由其妻收受,距辯論期日之96年11月15日尚有16日以上期間,被告既未就被訴事實為任何答辯,而於辯論期日前三日具狀聲請改期,顯係故意延滯訴訟,本院認所陳聲請改期理由並不正當,不予同意,併此說明。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而票據法第22條更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是對票據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三年之短期時效。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據以行使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87年6月20日所發之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上之記載被告最後一次行使對原告等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是在89年4月20日,而距本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96年8月22日已達7年之久,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可提出時效利益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如是,債務人即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並據以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