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905,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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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 (下同)92 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6月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46,344 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因身體健康不佳,無工作又無收入無從繳納等語;
然查所辯並非拒絕給付之理由,應不足採;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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