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91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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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379,299元。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92年1月14日繳付應繳金額
12,00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379,299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6,729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79,29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
息未據清償,嗣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均轉讓給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被告仍
未還款,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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