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92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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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4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未於還款期限之96年8月10日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33,098 元,待收利息2,216元,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0元,另貸款手續費0元,依約如未按繳款期限繳納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未按期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本金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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