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92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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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被告於96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積欠本金及利息計算如下:⑴本金:新台幣(下同)128,142元。

⑵待收利息:0元。

⑶利息:①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即96年7月23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2,242元。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前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契約第十三條)⑷貸款手續費:0元。

又按契約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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