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92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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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中華民國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6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二造間借款契約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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