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93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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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日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66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96年8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已遭退票等情固不爭執,並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林正村使用,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金錢往來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已遭退票等情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林正村使用,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金錢往來云云,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間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也沒有金錢往來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亦不得援用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原因事由為抗辯,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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