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
- (一)被告己○○○、丁○○、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
- (二)被告己○○○、丁○○、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時,名義上雖屬國有,
- (二)本件原告係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
- (三)又因台灣省政府精省作業,雖原告機關自88年7月1日由台
-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與原告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 (五)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屆期,
- (六)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自72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至78年9
- (七)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租約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 (二)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己○○○、丁○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自72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至78年9
- (五)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五)本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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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訴字第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黃漢淨
被 告 己○○○ 原住台中
戊○○ 原住同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假一地號,面積九八五六點六平方公尺林地內,代號乙所示面積二十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工寮、代號丙所示面積三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之車棚、代號丁所示面積一六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紅色虛線所示長度八九點八八八公尺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被告己○○○、丁○○、戊○○及乙○○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丁○○、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被告己○○○、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戊○○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被告被告己○○○、丁○○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己○○○、丁○○、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假一地號,面積9856.6平方公尺林地內(以下簡稱系爭林地),代號乙所示面積20.18平方公尺之工寮、代號丙所示面積32.29平方公尺之車棚、代號丁所示面積160.04平方公尺之工寮,及紅色虛線所示長度89.888公尺之單軌車道予以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己○○○、丁○○、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799元。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時,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自明。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
國有林之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掌理;
林地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四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甲○○○○)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依前開法規設置,負責掌理轄下國有林地管理之機關,原告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林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係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林企字第35397號函,所附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屬工作站轄區表,本件訴訟系爭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屬東勢林區管理區梨山工作站管轄,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國有)之權利,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三)又因台灣省政府精省作業,雖原告機關自88年7月1日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原告機關88年6月28日88勢人字第5944號函及附件台灣省政府(農糧類)組織調整對應圖暨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統計表各一份可參。
惟原告機關依78年11月6日78林企字第35397號函,為系爭林地管領機關一事,並未受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所影響,一併敘明。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與原告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於75年2月間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件,由被告被繼承人劉治成向原告承租座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假一地號,面積零點六公頃林地,均屬於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下稱超限利用地),租賃期間自69 年10月1日至78年9月30日止。
按「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陂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
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分別約定明確。
因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行政院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認應予收回造林,而為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凡自公告日起第1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90萬元,第2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70萬元,第3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40萬元,惟自第4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亦有前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農林字第16 3060號(「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公告及82年12月3日府農林字第84879號公告足憑。
按系爭土地均係位於大甲溪德基水庫土地涵養區域之林業用地,大甲溪水源攸關大台中地區250萬居民永續生存。
又梨山地區因水土保持成效不佳,無節制使用肥料、農藥,致山坡地遇雨崩塌,土石流肆虐; 德基水庫嚴重污染淤積,優氧化持續數10年,因疏浚除淤耗費鉅大成本等損害之事實,已存在多年且此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是原告甲○○○○依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年逐筆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行造林,於此攸關國土保安、社會民生之重大利益,自係原告甲○○○○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並收回林地之情形。
是本件就政府之政策而言,確是要停止租約並收回造林地。
則原告依據上開系爭租約中依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將回收林地之規定,自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收回林地。
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於90年6月19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己○○○、丁○○及戊○○三人,是原告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併向被告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屆期,又如前所述,原告已向被告己○○○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等人將承租林地上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丁○○於93年1月1日將系爭林地及其上果樹轉包予追加被告乙○○使用收益,且系爭林地仍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故被告乙○○亦應併予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自72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至78年9月30日止,積欠租金共計197,529元,又其租約業於78年9月30日屆滿時消滅,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中自78年10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代金明細表計算,被告劉治成不當得利金額為117,184元;
自88年1月1日起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已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利益,依與系爭林地相鄰已登記之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計算,是被告應按年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99元。
(七)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
‧‧‧(六)乙方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者。」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款約定明確。
又被告之繼承人劉治成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於本書狀繕本送達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將依約終止租約,是原告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
爰依租賃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己○○○、丁○○、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假一地號,面積零點六公頃林地(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
2、被告己○○○、丁○○、戊○○應給付原告31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8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400元。」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上開一原告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因系爭林地仍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故追加被告乙○○亦應併予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己○○○、丁○○、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租用系爭林地,並搭建前開地上物使用,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面積9856.6平方公尺,被告乙○○亦因向被告丁○○承租使用系爭林地及其上果樹之收益,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林企字第三五三九七號函及所附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屬工作站轄區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勢人字第五九四四號函及附件台灣省政府(農糧類)組織調整對應圖暨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統計表各一份、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乙份、劉治成繼承系統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為證,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測量員勘測屬實,有鑑定圖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履勘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乙○○提出之承包果實契約書及收條附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與原告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於75年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78年9月30日止,本件租期屆滿後,劉治成仍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猶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予劉治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可見上開租約於期限屆滿後,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又原告主張有前述二、(四)政策需要而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為憑,堪認本件主張之終止事由攸關國土保安、社會民生之重大公共利益,自係原告甲○○○○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並收回造林地之情形。
是本件就政府之政策而言,確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必要,則原告依據上開系爭租約中依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將收回林地之規定,自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收回林地。
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於90年6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己○○○、丁○○及戊○○三人,是原告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併向被告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分別於96年4月20日送達於被告丁○○、於96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己○○○及戊○○,是本件自96年5月17日即生終止租約效力,被告己○○○、丁○○、戊○○及乙○○並未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乙節舉證,是被告己○○○、丁○○、戊○○及乙○○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係屬無合法正當權源,又系爭林地內之前開地上物係被告己○○○、丁○○、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所搭蓋者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履勘時證述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己○○○、丁○○及戊○○應將系爭林班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己○○○、丁○○、戊○○及乙○○並將所占用系爭林班地全部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林地之地上物乙節,因被告乙○○對於上開地上物並無處分權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成自72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至78年9月30日止,積欠租金共計197,5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劉治成積欠租金之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己○○○、丁○○、戊○○既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己○○○、丁○○、戊○○給付此部分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及戊○○自96年5月18日起、被告丁○○自96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717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租約業於96年5月17日因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己○○○、丁○○、戊○○時而消滅,已見前述,被告己○○○、丁○○、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丁○○、戊○○於租約消滅後即自96年5月18日起返還系爭林地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又按租約未消滅前,被告己○○○、丁○○、戊○○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林地,自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自78年10月1日起至本件終止租約前之期間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不合。
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查系爭林班地尚未辦理地籍登記,原告主張以臨近土地(台中縣和平鄉○○段第1地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計算被告所獲利益,應屬可採(另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至於系爭林班地之租金額,本院參酌該土地位處山區,附近交通尚屬不甚便利等情,認為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另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10計算,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未舉事證以實其說,應無可取。
綜上,本件被告占有之面積為9856.6平方公尺,而本院所採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依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即為11, 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856.6×14×8/100=11,039)。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丁○○、戊○○自96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林班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每年11,039元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內,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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