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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上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N-4583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
嗣於97年7月31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連路口,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林瑞龍所停放路邊之車號ZV-9735號自小客車,詎被告並未停下,繼續往前行駛。
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9之5號前,撞擊訴外人林宜幸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2870-JU號、MU-5879號自小客車及分別為原告丙○○○、丁○○所有停放門前之車號B2-6780號、8178-WA號自小客車後,再衝撞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昌平路2段9之3號住處之鐵捲門,造成原告等所有之上開車輛及鐵捲門受有損害。
被告經送醫急救,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60.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公升1.301毫克)。
原告丙○○○因此事故,車號B2-6780號支出新臺幣(下同)79,524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3,700元、零件75,824元),鐵捲門部分支出31,000元修理費;
原告丁○○因此事故,則支出10,142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7,172元、零件為2,970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110,524元;
給付原告丁○○10,142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影本5張、億誠不鏽鋼製造設計請款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及嘉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4紙等為憑,而被告前述公共危險犯行,復經本院處刑確定,亦經核閱本院豐交簡字第710號卷宗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丙○○○支出鐵捲門修理費用為31,000元,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為79,52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700元、零件費用為75,824元,有億誠不鏽鋼製造設計請款單及嘉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4紙在卷可稽。
原告丁○○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為10,142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7,172元、零件部分為2,970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可憑。
原告2人支出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查原告丙○○○所有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998年3月,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事故發生時之97年7月止,已超過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582元(75824×0.1=7,582),加計工資費用3,700元,原告丙○○○汽車部分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282元,加計鐵捲門之修理費用31,000元,原告丙○○○共得請求42,282元。
另原告丁○○所有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997年11月,此亦有原告丁○○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事故發生時之97年7月止,已超過5年,如前所述,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7元(2970×0.1=297),加計工資費用7,172元,其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46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2,282元;
給付原告丁○○7,469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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