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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亞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亞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伯特公司)為借款人,並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中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承保5成),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8年3月2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63%計算,經計算後請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34%。
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因被告97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計算後,尚欠本金308,9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借據影本1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2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借據影本1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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