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7,豐簡,885,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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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8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基準利率加碼3.975%計算,經計算後請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8.71%。

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因被告97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計算後,尚欠本金163,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件、簡易資料查詢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件、簡易資料查詢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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