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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9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中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簽發,由被告乙○○、甲○○背書之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為付款人、⑴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⑵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38萬元、⑶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8萬元、⑷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8日、票面金額11萬元之支票4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4紙為證,惟其中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8日、票面金額11萬元之支票尚未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証券,依票據法第130條、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從而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其餘⑴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8萬元、⑵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38萬元、⑶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8萬元之支票皆已提示付款未獲支付,自得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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