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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34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明鴻
簡毓森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R-6691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1段397號前時,因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文鎮所有由訴外人王美足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2Q-2288號(後變更車牌號碼為8688-UF)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8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91,435元,材料費部分為88,565元),原告已將前開損害賠償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㈢次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且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係靜止且引擎熄火停靠路旁,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有過失,則依法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計28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91,435元,材料費部分為88,565元),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0年5月11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6年5月21日止,已使6年又11天,依使用年限6年1個月計算,已逾耐用年限5年以上。
則系爭車輛修車之零件費用為88,56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為8,857元(88565x0.1=885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上工資191,435元,合計200,292元 (8857+191435=200292)。
㈤原告業已將前述金額200,292元賠付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可證,依法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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