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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20弄1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97年民執酉字第951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豐小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8年度豐小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民執酉字第95143號執行事件,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豐小字第1號事件訴訟卷宗審究後,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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