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公司之真正營業所或事務所,並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