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小,117,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約定於每月二日清償清費款,遲延履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循環利息係帳單列印日起依年息18.98%(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20%滯納金。

詎被告93年2月起未依約定日繳款,故尚欠被告自帳單列印日起之本金新台幣(下同)27,278元及利息、滯納金,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278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20%滯納金等語。

二、被告抗辯:伊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伊於85年間曾遭訴外人紀文欽、葉桂蘭持伊身分証影本及偽造伊之簽名向原告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該案已經鈞院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與原告並未簽立申請信用卡契約書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信用卡契約之成立係信用卡契約於申請人填具信用卡申請書為要約,核卡為發卡銀行承諾之意思表示,若信用卡名義人否認曾申請信用卡使用,發卡銀行即應就信用卡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附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且被告亦提出85年間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之証明,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出兩造信用卡契約存在之証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