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小,136,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惟平日即因細故而時有爭吵,感情不睦,民國97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兩造惠又因屋頂修繕問題起爭執,並在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路289巷24號住處外相互理論,詎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之開放空間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他媽的」之粗鄙穢語辱罵原告,致使原告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述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決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圍棋教學,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房地,及被告係大專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及發生辱罵之原因、場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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