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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將其前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洪程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1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王品牛排餐券之文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20日以跨行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3,8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原告遲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但上開匯款業已被提領一空。
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人頭帳戶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前揭不詳年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98號)及鈞院刑事庭判決(97年度豐簡字第829號)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有判決書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3,800元之財產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8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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