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小,18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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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童琪興共同在台中市○○區○○路10號140公尺處(虹陽橋下)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供電線路回復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0月6日97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有判決書1紙、台中區處供電設備遭竊損失求償計費明細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7424元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4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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