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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月珍於92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賴月珍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15條約定賴月珍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出帳單日起按年息14.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賴月珍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利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賴月珍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於92年10月17日啟用,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50,760元(含本金48,862元)未為清償,賴月珍已於9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為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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