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小,56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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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5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9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9-2125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與雅環路口處,因逆向穿越中清路,致撞及沿中清路內側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589-LQ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上開車輛因而斜向碰撞第三人林朝欽所駕駛車牌號碼ER-1659號自用小客車。

原告車輛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32,670 元,零件部分33,3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應有過失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局函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訂有明文。

本事件依上述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自中清路三段與雅環路口旁逆向穿越中清路行駛,原告沿中清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被告逆向穿越中清路至中清路與雅環路口之中間分隔島,車身並佔據原告內側車道近三分之二道路,原告行經肇事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乃斜向撞擊於對向停等待左轉之ER-1659號自用小客車,依此事證判斷,本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逆向搶道行駛,並佔據原告車道,致與原告車輛碰撞,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稱原告亦應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憑。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修復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為33,33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4年7月2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8年5月19日共計3年9月又22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3,33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79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2,67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8,469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33,330元-33,330元×0.369=21,0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21,031元-21,031元×0.369=13,271元。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3,271元-13,271元×0.369=8,374元。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4年僅用9月又22天,不足10月,以10 月計):
8,374元-8,374元×0.369×10/12=5,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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