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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墨香
葉培青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SCOTT WIN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墨香、葉大衛、葉培青、SCOTTWIN YIN YEH(葉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8,3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於98年8月21日提起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84,7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調配與系爭有勝段81地號相同價值與面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賠償金新台幣132,215.5元。」
,依被告提起之反訴聲明,顯非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亦於98年9月2日具狀表明不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被告所提反訴於法不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直至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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