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小,656,2009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小字第6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160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原告係法人,而被告戶籍地設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街172巷106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街21號豐原戶政事務所」,本件被告住所地應係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172巷106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