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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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