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6元,及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瑞隆駕駛被保險人林麗雲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損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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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瑞隆駕駛被保險人林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9825-P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19時20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78公里2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ZF-8723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受損,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處理,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11,566元(其中工資6,000元、零件5,566元,合計為11,566元),被告應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損,已先行理賠被保險人11,5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汽車保險理賠滿意書(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何陳述及抗辯,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1,566元(其中工資6,000元、零件5,566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95年11月10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2月6日止,計使用2年2個月又26日,依使用年限2年又3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⑴5566×0.369=2054(第一年折舊)⑵0000-0000=3512,3512×0.369=1296(第二年折舊)⑶0000-0000=2216,2216×0.369×3/12=204(第三年折舊)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2012元(0000-0000-0000-000=2012),再加上工資6000元,合計8012元。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茲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12元,此數額未逾原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
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中6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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