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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726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光陽牌車牌FJ5-571號重型機車乙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950元,共分9期(每月1期),訂每月20日給付期款,每期應給付4,500 元,並由另一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証人,詎料被告自96年6月20起即未繳第2期款迄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不依約交款即視為全部期款到期。
原告於97年4月8日至被告居住所在地台中縣東勢鎮○○街18號取回該車,扣除該車估價6,0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期款共30,400元及依契約第10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涉訟時原告同意補貼違約金5000元,合計為3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存証信函影本1份為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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