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小,8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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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即証物一之申請書,依上開契約,被告計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並約定自94年6月9日起分36期,每期償還500元,未依約付款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借款人遲付期款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何一期付款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4年9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4年9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6,000元,並得代償証明,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新光銀行11,000,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本件兩造間契約係透過原告徵信人員成立,同時又予被告適時審閱期間,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相符,是被告抗辯不足採,應負給付責任。

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1,000 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6,000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伊並未親自在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上簽名,是訴外人江蕙君向伊推銷巔峰電信行動假期之商品,江蕙君有拿申請表給伊過目,但伊對商品實際內容並不清楚,以為只是單純辦理電信費用,伊基於捧場江蕙君才同意加入聲請,也同意由江蕙君幫伊代為簽名,伊於使用第一個月後,就想要退出,打電話詢問巔峰電信的人才知已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無法退出,但伊並未同意向誠泰商銀辦理貸款,江蕙君向伊推銷本件商品時,亦未告知向原告貸款事宜,是伊從不知與原告間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契約。

(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契約約定事項欄中雖有伊同意委由新光行銷代向台灣新光商銀申請貸款,再由台灣新光商銀撥付特約商店指定帳戶等字記載,惟該字體細小無法辨識,伊閱讀困難,顯難認定伊同意江蕙君代為簽約時有詳閱該段相關文字記載之機會,即原告主張之定型化契約未予伊30日以上期間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自屬無效。

(四)而原告新光銀行係為特許銀行,其擅自將其往來約定事項,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貸款仲介約定卡及被告所購買商品之販售公司(即巔峰公司)之公司服務事項約定卡三者合一,創設新型之定型化契約,以誤導伊同意江蕙君在「申請表」下方簽名即同時成立三種契約,致伊拋棄收取自台灣新光商銀借貸所得貸款並轉交予出賣人巔峰公司收款權利,使出賣人巔峰公司直接自新光商銀處取得貸款,此為主管機關明文規定認為法所不許。

(五)伊向出賣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性質係為遞延服務(即繳納將來之行動電話通話服務),為假分期真貸款,此間如出賣人惡性倒閉,即使參與貸款之銀行未與有過失,借款人均將不再對銀行擔清償責任,此已經銀行公會決議通過並予以實施在案。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購買商品,向原告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18,000元,並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償還500元,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款,遲延已逾30日以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17,00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計6,000元,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新光銀行11,000元,且原告新光銀行對前開6,000元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清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証明書、繳款明細表、電話徵信錄音譯文各1份為証,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則本件首要審酌者為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經查:1、被告雖否認伊在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處親自簽名,但自承伊有看過申請書(但未詳閱),也同意加入聲請並授權江蕙君幫伊簽名,是該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雖非伊親簽,但亦發生簽名真正之效力。

2、觀諸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2、3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新光行銷)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申請人及連帶保証人同意同意並授權誠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店(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之內容,申請書正面另有經銷商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18,000」、「期數:36」、「期付(月付):500」等內容,而申請表背面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標題下端之表格亦記載「分期金額18,000、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新台幣500元」等內容,而誠泰商銀已將借貸之款項撥款予誠泰行銷,誠泰行銷亦將該款項撥入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新光銀行既已將被告所貸款項18,000元,經由原告新光行銷輾轉撥入巔峰電信帳戶內,以代借款現實之交付,即原告新光銀行已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履行貸與人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是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無疑。

3、又依原告提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與被告電話照會錄音暨其譯文內容為:「消:喂,請問是丁○○小姐嗎?廖:喂。

消:這邊是誠泰銀行消貸部。

廖:嗯!消:請問你是不是有購買巔峰電信的商品辦理消費性貸 款?廖:有。

消:那現在跟你確認一下,總共分36期,每一期500元 。

廖:嗯。

消:這個金額正確嗎?廖:嗯。

消:申請書你有沒有簽名呢?廖:嗄?消:這個金額正確喔!廖:對。

消:申請書你有沒有簽名?廖:有。」

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電話錄音與譯文相符,且被告自承與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對話為被告本人無誤,顯見原告新光銀行當時已用電話向被告照會本件係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尚難諉為不知。

綜合上情,足認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款契約。

(二)另查,系爭貸款契約雖係被告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為分期付款而與原告新光銀行簽立,然被告與巔峰電信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商品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原告新光銀行將准貸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原告新光行銷轉撥入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內,以對巔峰電信支付買賣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中之價金因而獲得清償,資金關係中貸款金額亦因此業已給付,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授權而為,至於如同意及授權給付之原因關係若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關係分別對抗各該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是被告不得執「巔峰電信已倒閉未繼續提供商品」等事由,向系爭貸款契約之原告銀行主張拒絕清償貸款餘額。

(三)又查,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係因購買巔峰公司之電信商品服務,而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款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是否欲購買巔峰電信之商品服務而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契約,尚有磋商選擇之餘地,則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申請表約定事項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等悟,並無理由。

(四)末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曾於93年10月13日及94年8月31日發函表示,分期付款契約書與分期貸款契約書均載列於同一申請表單內,使消費者於簽約時因未注意而衍生借貸糾紛,而指示各銀行於辦理類似業務時應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及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分離;

並指示應參考外國立法例於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相關規定以保護消費者,惟上開函文僅屬金融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尚未形成法律而得以主張現行之法律無效。

又「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6年6月29日以全授消字第1787號函所發布,亦係被告與新光銀行成立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之後所發布,亦難以之內容認定原告新光銀行應就巔峰電信之信用風險負責。

(五)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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