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102,2009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新台幣51,777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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