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10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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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92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7年10月15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

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望鈞院能予以減免。

惟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原告能予以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加速償還所欠款項,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盼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並期望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所提出上揭書狀復未加以爭執,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本件兩造約定清償之利息為年息19.7%,核其利率未逾法定最高年息20%範圍,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再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原告已減縮不予請求,並無實質過高之情事存在。

何況,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自應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

且被告聲請本院調解,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促成調解之可能。

末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均有明文規定,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始為適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憑。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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