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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原告申辦中友百貨聯名卡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7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94,749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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