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1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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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市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丙○○
原市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丁○○
原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就讀光華高工時,曾邀被告丙○○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3筆,總計新台幣(下同)87,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謝孟翰自97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8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丙○○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原為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等情。

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2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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