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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3日、90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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