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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率15%計算,按日計算,每月底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7月26日止即未繳款付息,合計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後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
權讓與証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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