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1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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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0年11月9日、8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各為81年11月15日及81年7月17日,被告並簽發以上述清償日為期之同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

詎屆清償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暨據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122124│80年11月9日 │81年11月15日│150,000元   │
├──┼───┼──────┼──────┼──────┤
│ 2  │122109│81年1月18日 │81年7月17日 │50,000元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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