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198,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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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立安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乙○○同為輝皇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前,丁○○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甲○○訂購其與被告乙○○所需的香煙貨品,甲○○向原告公司取貨後即於98年2月11日將香煙貨品〔乙○○所訂黑大衛香煙40支、白大衛香煙35支、BOSS煙25支,計新台幣(下同)57,875元;

葉美麗所訂黑大衛香煙50支、白大衛香煙50支、長壽煙6號50支、長壽煙10號50支,計110,000元〕送至輝皇商行,由在場之被告丁○○收受後,被告丁○○即交付一張以被告乙○○配偶鄭美齡為發票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2月14日、票面金額為57,500元(下稱系爭支票1),及一張以被告丁○○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8年2月14日、票面金額為108,200元(下稱系爭支票2)作為貨款之支付。

甲○○將系爭兩張支票交回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發現系爭兩張支票發票日期有塗改之瑕疵,要求甲○○將系爭兩張支票拿回給被告二人補正蓋章,惟被告二人卻將系爭兩張支票撕毀,拒絕支付貨款,亦不退還香煙貨品,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7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公司核對甲○○於98年2月份之提貨單,甲○○於98年2月10日及11日確實有提領系爭香煙貨品,甲○○確實有在上開期日向公司提貨出去,且被告二人已和原告公司交易數次,並非第一次交易,明知道甲○○是原告公司的業務,即應知道是和原告公司交易,且若被告二人如未收到貨,何須開立兩張支票,至於甲○○個人和被告的私人債務,與原告公司無關,不能要求原告公司扣抵貨款。

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向公司倉庫提貨時,不會主動告知交付貨品之對象是誰,送貨回來如未繳回現金或支票,才會繳回客戶簽收之收貨證明。

從甲○○之存量明細表核對他提貨及交回之貨款是相符的,並沒有短少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伊和丁○○都是輝皇商行的負責人,伊有向甲○○訂貨,但所訂的香煙貨品是峰和七星煙,不是黑大衛、白大衛和BOSS煙,貨品金額即為系爭支票1的面額,系爭支票1是伊預先開立請被告丁○○於甲○○貨送到時轉交予甲○○;

伊認為伊買賣交易的對象是甲○○非原告公司,且甲○○之前有積欠伊金錢債務,伊對甲○○主張抵銷,才將系爭支票1撕毀。

(二)被告丁○○部分:伊和乙○○都是輝皇商行的負責人,但伊沒有向甲○○訂購系爭香煙貨品,伊於98年2月11日會開立系爭支票2交付甲○○,是因為甲○○當日持乙張個人的本票要求伊換票,伊才開立系爭支票2予甲○○交換,之後伊反悔不想和甲○○換票,才將系爭支票2撕毀。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 於98年2月11日當時甲○○仍是原告公司之煙酒業務人員。

⑵ 被告二人於98年2月11日交付系爭兩張支票予甲○○,事後又因故撕毀。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 被告乙○○雖有向甲○○訂購煙品,但非出自原告公司之貨品,且被告乙○○欲以其對甲○○個人之債務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⑵ 被告丁○○未向原告公司訂購煙品,其交付之支票係與甲○○個人換票,非為支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証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証証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証明之責後,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証明之責,此為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公司訂購黑大衛、白大衛、BOSS、長壽煙等香煙貨品,貨品價金共為165,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務員甲○○之提貨單、甲○○填寫的估價單、以及被告二人交付之支票為証,並有証人甲○○到庭結証:「我是97年6月2日到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工作,工作內容是招攬業務,販賣香煙、酒、飲料。

招攬業務,是到分配區域內之雜貨店、檳榔攤、商行販售產品。

向公司購買貨品是直接打電話向我訂貨,以口頭告訴我訂貨數量種類,之後我紀錄下來後,向公司提取貨品送到客戶後,收取帳款。

於提貨時,公司會有紀錄。

98年2月11日前2天被告丁○○打電話向我訂貨,告訴我她和被告乙○○要買黑大衛、白大衛、BOSS、長壽6、10號等菸品,我於98年2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送到輝皇商行,一般於送貨時給付現金,所以沒有客戶簽收貨到之單據。

但2月11日當天貨到時,僅丁○○在場,她提出系爭2張支票,說要以票款支付。

所以我將2張支票交回公司,但公司通知我支票上字跡更改,需要補蓋章。

我當日回到商行,遇到丁○○丈夫李承諺,他要我先回去,他會再與我聯絡。

過幾天晚上我到商行時,丁○○說不承認有這筆貨款,就將該2張票拿回撕掉。

我與丁○○乙○○間沒有債務關係,我沒有欠他們錢。」

等語(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原告所舉之証據觀之,提貨單和估價單雖係業務員甲○○自行填載,甲○○目前已非原告員工(98年2月底離職),又被告二人曾開立與貨品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交付甲○○,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証之責任。

(四)而被告乙○○抗辯伊未收到黑大衛、白大衛、BOSS等煙品,而係收到七星、峰等煙品,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証責任,惟被告乙○○並未舉証以實其說;

又被告乙○○自承:「我之前都是個人跟甲○○訂貨,沒有跟原告公司訂過貨,訂貨都是付現。

我知道甲○○是原告立安菸酒有限公司員工,原告公司都是以業務方式將貨品交到買方手中,我與甲○○交易無數次。」

等語(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乙○○之陳述,明知甲○○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且亦知甲○○係為原告公司訂貨及送貨之人,卻一廂情願地認定其係和甲○○交易,而非與原告公司交易,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是本院認定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1確實要支付原告公司貨款,而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乙○○不得以其對甲○○個人之金錢債權與對原告公司積欠之貨款主張抵銷。

(五)而被告葉美麗抗辯伊開立系爭支票2係因甲○○持本票要求換票等語,並提出甲○○開立之本票為証,此部分亦經証人甲○○否認,並到庭結証:「我在98年2月11日有送黑大衛、白大衛、長壽6號、10號等香煙以及BOSS香煙到輝皇商行,我們的交易習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沒有簽立任何收到貨物的字據,當天丁○○就交給我系爭兩張支票,是她事先開好非當場開立。

我在當天應丁○○的要求,也開立了系爭本票,因丁○○擔心她交的兩張支票會無法兌現,要求我開立本票證明我有欠他們錢,屆時票款無法支付時,我可以跟公司表明以扣我的薪水,代付他們的票款,我故意將本票開成支付給我個人。

被告確實有叫貨,我也有送貨給他們,是被告要求我配合他們,基於過去有同事情誼及為了業務,我才同意。」

等語(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之被告丁○○持有甲○○開立之本票(影本附於卷內),其受款人填寫為「甲○○」,且票面金額為108,000元,若依被告丁○○所辯係甲○○先開立本票要求換票,被告丁○○應注意該票是否為有效票,且若被告丁○○同意換票才開立系爭支票2,系爭支票2之票面金額亦應與本票金額相同,而非高於本票金額200元,被告丁○○所辯難以對其作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定被告丁○○交付系爭支票2原係要支付原告公司貨款。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惟被告二人並未具有法定連帶清償責任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與被告二人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即不得請求被告二人對相互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能各自對被告二人應負擔之貨款為給付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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