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2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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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直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JM0000000號、票載日期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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