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29,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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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30日,以訴外人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至98年7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7%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9月30日起即未約清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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