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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3紙,以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為付款人,⑴票號:CD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⑵票號:NG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9月27日、票面金額25萬、⑶票號:CD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0月1日、票面金額20萬元,詎原告屆期於97年10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40元,合計7,0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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