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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12.819%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2月10日,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無結果。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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