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3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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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509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應於每月5日繳納。

詎被告於97 年5月間,無故搬遷,且未依約繳納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租金,仍不支付,爰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總計被告尚應支付原告租金70,000萬元、代墊之水電費19,512元及違約金60,000元,合計共149,512元,惟扣除被告已交付之保證金6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512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89,5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租賃擔保金收款明細、存證信函二紙、被告出具積欠房租立據、系爭房屋水電收據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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