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310,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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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中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9月5日間向被告購買規格26”42”精煉機2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15萬元,被告於72年間交付,每台精煉機各有2支滾筒,惟4支滾筒因品質不良無法運轉,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數次更換滾筒,於76年9月間最後一次更換,但仍無法正常運轉,原告不得不另向日本廠商購置滾筒,精煉機始得正常運轉。

兩造遂於88年6月4日會算雙方帳務時,被告同意以其中3支滾筒每支30萬元共90萬元計算扣抵原告應交付之帳款,被告獨留1支即系爭滾筒希望原告再試用看看,原告將系爭滾筒運送至大陸工廠試用後仍無法正常使用,只好再運回台灣,自88年6月迄今系爭滾筒已放置在原告廠房十年之久,原告自88年6月間多次催告被告將系爭滾筒載回並償還原告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為搬運及保管系爭滾筒花費不少,因系爭滾筒始終不符合用品質,被告應取回系爭滾筒並給付原告30萬元,並給付十年來原告之倉庫保管費10萬元(即1年1萬元)及歷次搬運費用8,000元,爰依買賣、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71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2台精煉機(每台各有2支滾筒,被告分別於72年6月15日、72年7月16日交付,原告並於72年8月28日付清買賣價金515萬元,原告於使用數月後向被告反應滾筒有問題,被告本於服務顧客之精神為原告更換新滾筒,期間共計6次(即72年10月20日、72年12月7日、73年1月30日、73年5月9日、75年10月11日、76年9月12日),然因一直無法令原告滿意,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退補原告其中3支滾筒差價90萬元,並於88年6月4日會算時抵扣原告應付帳款。

至於系爭滾筒係被告於76年以新法製作之滾筒,被告為原告更換後,原告並未表示系爭滾筒品質有瑕疵,而是在交付12年後的88年6月20日才又表示系爭滾筒不合用要求被告取回,被告因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行使期間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未同意取回,原告於95年以傳真信函及98年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取回系爭滾筒,均已逾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得行使之除斥期間,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30萬元及保管搬運費108,000元之義務,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於言詞辯論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8,000元,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⑴請求減少相當之價金,⑵解除買賣契約,但須以解除契約並非顯失公平為限。

又參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 號判例:「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

之意旨,亦即瑕疵之物與其他買賣物可分離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主張解除契約。

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及其於98年4月20日存証信函之內容觀之,均為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滾筒及並償還貨款,原告之真意應係對系爭滾筒行使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權利。

(三)按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此為88年4月21日修正之規定,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其修正前條文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債編修正第365條修正理由:「由於現代科技發達,有許多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原條文規定因物之瑕疵而生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似嫌過短,且無法與第356條之規定配合,為更周密保障買受人權益,本條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之起算點,宜由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六個月,始為允當。

又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關於通知後六個月之限制。

惟如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

,依上開修正理由說明,無論買受人有無依第356條規定盡檢查通知義務或出賣人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買受人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權,而本件系爭滾筒最後交付日期係76年9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4日前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被告自承於88年6月20日始接獲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系爭滾筒之交付時日起已經過十二年之久,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被告抗辯自為有理。

更遑論原告於95年間再以傳真信函及98年間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取回系爭滾筒並償還貨款,自系爭滾筒之交付時日起已經過十九年之久,均已逾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得行使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滾筒買賣契約之權利,於法無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滾筒之對價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所述,原告無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滾筒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對原告即無取回系爭滾筒之義務,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對系爭滾筒之保管費用及搬運費用等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之聲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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