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36,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七0三號七樓之一號房屋(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五七三建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703號7樓之1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467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承租台中縣豐原市○○○路703號7樓之1號房屋(台中縣豐原市○村段573建號)號房屋全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被告並應負責繳交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

然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積欠房租,且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亦均由原告代墊,因被告哀求其經商失敗,有意再續租,且言明至97年8月時會連同房屋等一併結清,原告因憐憫其情境,故同意被告之請求而續租,租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而一直到97年12月止,被告欠租及原告墊付之金額為122867元。

又98年1月的5500元租金,1100元的管理費,被告亦沒有付,所以本件擴張請求6600元的費用。

本件聲明金額擴張為129467元。

本件租約已經到期,租賃關係消滅,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代墊款。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管理費收據有本2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現租約已到期,被告有積欠租金及原告有代墊相關管理費用等事實(數額部分,尚有疑異,詳後述),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管理費收據有本2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本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照租期確已屆滿,且原告亦未同意續租,故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自屬有據。

茲有疑義者,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原告所代墊管理費等數額為若干?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載明「至97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房屋93500元,水電費330元、瓦斯費360元、大樓管理費6800元、台電復電費1877元」合計共102867元,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請求之金額亦記載為「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其後於本院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契約瓦斯、水電、管理費都是被告要支付的,一直到97年12月止我共墊付122867元。

本件從九十七年十二月到九十八年一月的5500元租金,1100元的管理費,被告也沒有付,所以本件擴張請求6600元的費用。

本件聲明金額擴張為129467元」等語,則本件產生歧異者,係被告至97年12月止所積欠之租金及原告代墊之金額合計為102867元或係122867元?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及提出之資料合計應為102867元,故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為總數122867元之陳述應屬錯誤,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467元(102867+6600=109467元),其逾此部分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交還房屋及給付租金及代墊款109467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