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381,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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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83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購買語言教材,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以支付購買商品之總價款。

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之160,265元,分35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4,579元,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係利害關係人,自95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9,13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96,159元未還;

原告新光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9,137元)轉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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